(2015)信浉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短暂接触后于1994年8月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生下女儿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仅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并且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女儿经常恶语相加,还多次打骂原告母女。原告无法忍受带着年幼的女儿寄居娘家至今。结婚这么多年,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作为父亲不仅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而且经常训斥打骂女儿,给女儿的心身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均遭拒绝。原、被告分居多年,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1999年购买信阳市种子技术站46平方米房屋一套及6平方米储藏室,2005年原、被告购买种子技术站家属院138平方米房屋一套及22平方米车库。另尚欠王彩霞2.5万元利息款。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夫妻双方不存在多年分居,女儿在市区上学暂时住在我岳母家。孩子快18岁了,可自己选择。种子技术服务站46平方米的房子和6平方米的储藏室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欠原告母亲11.4万元和欠王彩霞钱2.5万元均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4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出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肖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