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雅茹与刘文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茹,刘文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115号原告刘雅茹,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雅茹与被告刘文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茹诉称,原告承包田与父亲刘文华、祖父母刘信、郭秀英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中,都在刘文华的名下。2012年4人土地共13亩租给被告刘文富(原告四叔)耕种,2016年2月,原告父亲刘文华病故,刘文富不再给付租金。经多次协商,刘文富既不给付租金又不归还原告与父亲刘文华的6.5亩的土地。现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田6.5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1日喀喇沁旗乃林镇福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文华的土地承包合同总亩数14亩,其中刘文华和其女儿刘雅茹的7亩,另外7亩属于刘文华的父母。2、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耕种刘雅茹土地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刘文富对刘雅茹进行殴打。3、郭秀英证明一份,证明刘文华土地本中的13亩,其中有刘文华、刘雅茹的一半,即6.5亩应归刘雅茹拥有,另一半归郭秀英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2、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证明的亩数因与承包合同不一致,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刘雅茹父亲刘文华与福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田与父亲刘文华、祖父母刘信、郭秀英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中,都在刘文华的名下。2006年,原告的祖父刘信去世。2012年4人土地共13亩租给被告刘文富(原告四叔)耕种,2016年2月,原告父亲刘文华病故,刘文富不再给付租金。经多次协商,刘文富既不给付租金又不归还原告与父亲刘文华的6.5亩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刘文华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父亲与其女儿、父母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13亩,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有权请求继续承包自己及其父亲的土地,且关于13亩土地原告与其祖母做了划分。被告占有土地,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承包自己及其父亲的6.5亩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雅茹6.5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