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95年1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其工作的南京市浦口区夹河488号茂源炒货厂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吊坠项链一条,人民币500余元。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10098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吊坠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庆光荣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具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辩称其进入被害人家中是想偷用被害人的化妆品,盗窃是临时起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晚上七时三十分许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家中翻找物品,并窃得物品及现金,被告人邓某的辩称与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泽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穆 红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