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饶少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少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少斌,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少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饶少斌酒后驾驶粤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真转盘处时,被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少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被告人饶少斌身份证;②驾驶证;③查处经过;④照片;⑤饶某身份证;⑥证明;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⑧酒精吹气测试单;2、证人饶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2016)孝公刑化字第268号];4、被告人饶少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少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少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少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