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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3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2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路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已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路正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8时许,在马路交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冀A×××××保时捷轿车将陈某驾驶的汽车别停。被告人杨某、李某某下车后殴打陈某,致使其鼻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被害人鼻子不是其打的,其扇被害人脸了,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事实;3.对轻伤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冀A×××××号黑色长城牌汽车从南二环拐弯到建设南大街上由南向北行驶,发现走错路了随后在建设大街与南二环交口北100米处掉头,在后面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保时捷车将陈某驾驶的车别停,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下车后因行车问题与陈某发生口角,并殴打陈某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陈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5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1月18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院审理期间脱逃,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0月30日被长安分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5月(未成年)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杨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自述材料,证人文某1、文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少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羁押33天)、抓获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受伤照片及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辩护人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期间,因被被害人陈某提交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其2014年1月初在工地施工时不小心将鼻子碰伤,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头部挫伤属轻微伤,鉴于陈某两次受伤时间间隔较短,且鼻部磕碰及被击伤均可致鼻骨骨折,故无法确定其鼻骨骨折是否为2014年1月11日被打而造成的,故不宜以此来评定损伤程度。第二次庭审中,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自书证明予以认可,承认其在2014年1月初在工地鼻部被碰伤。第三次庭审中,被害人陈某陈述其自书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鼻部没有受过旧伤,自书证明是被告人母亲让其写的,并提供了QQ邮箱截图。公诉机关提交了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损伤程度问题,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陈某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重新鉴定后对其鼻骨骨折问题因为被害人出具曾受旧伤证明,没有评定意见。经调查核实,被害人陈某表示鼻部没有受过旧伤,其自书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为依据,被害人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李某某在取保期间脱逃,后被网上追逃,并最终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少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33天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冯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