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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莫建英、东莞市富源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莫建英,东莞市富源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周爱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金城大厦。负责人曾锦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瑞云,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被告莫建英,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850。被告东莞市富源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卜立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棠,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788。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常平支行)诉被告莫建英、东莞市富源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顺公司)、周爱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妙铃、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瑞云,被告富源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建英、周爱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常平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莫建英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莫建英提供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前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由被告莫建英按月并于每月21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被告莫建英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如被告莫建英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莫建英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同日,被告富源顺公司、周爱棠与原告先后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源顺公司、周爱棠分别为被告莫建英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6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莫建英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但被告莫建英在前述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建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34992.76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罚息为315818.56元,复利为8265.02元);2、被告莫建英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80000元;3、被告富源顺公司、周爱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源顺公司辩称:一、被告富源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归属无效。原告诉请被告富源顺公司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被告富源顺公司自始自终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被告富源顺公司经对比该合同上所盖被告富源顺公司名称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卜立君的签名发现,该印章与被告富源顺公司公章不符,法定代表人卜立君的签名更不是本人的笔迹,印章与签名均系伪造,与被告富源顺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三分之一的机构决议,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被告富源顺公司股东会这一唯一的权力机构决议,属无效担保,对被告富源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富源顺公司的两位股东卜立君、卜立平,未对原告的借款召开过股东会,更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被告富源顺公司股东卜立君、莫建英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被告富源顺公司作为莫建英贷款的担保,担保对莫建英的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事实上,被告富源顺公司股东也从未就原告的借款召开过股东会,更没有作出过《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纯属伪造。1、被告富源顺公司的股东为卜立君、卜立平,莫建英根本就不是被告富源顺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从形式上看,原告未尽形式审查义务。2、《股东会决议》股东成员签字中“卜立君”的签名笔迹与卜立君本人的笔迹明显不同,所盖被告富源顺公司的印章亦非被告富源顺公司的公章。3、既然是股东成员签名,就没必要再盖被告富源顺公司的公章,而且前面已有“卜立君”的签名,后面“卜立君”再签名并加盖公章显然不伦不类,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伪造,其诉请被告富源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富源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同时,被告富源顺公司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被告富源顺公司公章,冒充被告富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立君签名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莫建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30000027779),由原告向被告莫建英提供贷款6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若被告莫建英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届时适用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被告莫建英应于每月21日前归还贷款已发生的利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02013000002763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020130000027780)、【合同编号:东银(14)2013年最高保字第1000127号】执行;如被告莫建英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莫建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向被告莫建英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本金的10%)、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莫建英或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莫建英、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爱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020130000027780)、被告富源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银(14)2013年最高保字第1000127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莫建英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内在6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被告莫建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主债权存在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莫建英发放贷款6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莫建英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莫建英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34992.76元、罚息315818.56元、复利8265.02元。另查明,被告莫建英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律师代理费55999元,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经被告富源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富源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卜立君在《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银(14)2013年最高保字第1000127号】尾页的公章、签名、指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卜立君签名字迹均不是卜立君书写”、“卜立君签名处指印不是卜立君手指捺印形成”。文书鉴定费用39827元、指纹鉴定费12011元,共计51838元,由被告富源顺公司进行了预交。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款账户回单、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莫建英、周爱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莫建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建英发放了6000000元的贷款,被告莫建英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莫建英拖欠原告贷款5234992.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建英至今未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莫建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34992.76元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计算罚息及复利至贷款本金、罚息、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追索贷款引起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莫建英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履行代理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莫建英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55999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爱棠在6000000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莫建英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爱棠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爱棠对被告莫建英的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爱棠承担保证的范围以6000000元为限额。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富源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卜立君在《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银(14)2013年最高保字第1000127号】尾页的公章、签名、指模得出的鉴定结论,即“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卜立君签名字迹均不是卜立君书写”、“卜立君签名处指印不是卜立君手指捺印形成”,原告要求被告富源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富源顺公司对被告莫建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234992.76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8日罚息为315818.56元、复利为8265.02元;2015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30000027779)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执行】;二、限被告莫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律师费55999元;三、被告周爱棠对上述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6000000元为限额);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74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负担1123元,被告莫建英、周爱棠共同负担50851元。司法鉴定费51838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负担,此款被告东莞市富源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迳付被告东莞市富源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欢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猛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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