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原告王某诉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大军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坤和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葛某甲相识,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起名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每年在一起生活极少,加之被告性情粗暴,为小事打骂我,造成我精神极大伤害,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子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均分。4、判令被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程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经人介绍王某与葛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起名葛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24日,王某起诉来院,请求与葛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原告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葛某甲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性情粗暴,为小事打骂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极大伤害,已无感情,要求与葛某甲离婚,葛某甲不同意离婚。王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有的家庭,夫妻之间互相关爱包容,双方有可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离婚纠纷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