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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文诉被告邓丹军、安顺行知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文,邓丹军,安顺行知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92号原告王德文,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新疆呼图壁县人,新疆呼图壁县105团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住新疆呼图壁县枣园105枣园路枣园西巷23栋6号。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丹军,男,1967年11月8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县人,安顺行知高级中学校长,住贵州省安顺市行知高级中学。被告安顺行知高级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烈士墓杉树村。法定代表人邓丹军,该学校校长。原告王德文诉被告邓丹军、安顺行知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文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被告邓丹军及被告安顺行知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邓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文诉称:被告邓丹军及安顺行知高中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共计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因经营困难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但未偿还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但未偿还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将原来的借条撕毁,新借条内容为:1、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5万元;3、2014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4、被告分两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偿还部分,剩余部分2015年3月还清)。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3万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7.15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1584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5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丹军、安顺行知高级中学辩称:当初原告是用于承包学校,后因体谅到原告不容易,按照向原告借款处理,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偿还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丹军及安顺行知高中在办学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共计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分别各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总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但未偿还利息,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将原来的借条撕毁,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德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其中:本金350000.00,利息伍万元正),按月利息三分计息。还款分两期:2014年9月份还一部分,其余部分2015年3月份还清。借款人:邓丹军借款单位:行知京华学校加盖安顺行知高级中学公章2014.6.16”。新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3万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7.1584元,其计算方式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以后,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第一次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55440元;第二次因被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以本金人民币32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34560元;第三次因被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以本金人民币2800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为31584元,再加上2014年6月16日借条出具前双方结算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总计人民币171584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德文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差欠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71584元及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丹军、安顺行知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德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其中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55440元;以本金人民币32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34560元;以本金人民币2800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为31584元,再加上2014年6月16日借条出具前双方结算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总计人民币171584元,2016年1月19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37元,由被告邓丹军、安顺行知高级中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 永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