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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子见与靳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见,靳新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陈子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靳新建,男,汉族。原告陈子见与被告靳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靳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三轮汽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寨乡呼家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新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靳新建驾驶车牌号为鲁P×××××三轮汽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定远寨乡呼家村路段时,将行人陈子见撞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被告靳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子见无责任。涉案事故所致原告陈子见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822.4元和病历复印费2元。依原告方申请,我院技术科对其申请进行了委托,因申请人未按通知时间到鉴定所做检查,鉴定所将该案退回技术科,因此终止此次鉴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护理人员、靳新建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靳新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靳新建按照赔偿责任予以赔付。2014年9月9号出具的“证明”为非正规单据,本院不予认可。涉案事故所致原告陈子见损失有:医疗费1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2344.6元(20天×117.23元/天)、护理费2344.6元(20天×117.23元/天)、交通费80元(酌定)、复印费2元,共计195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子见19593.6元。二、驳回原告陈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和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靳新建负担605元,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华代理审判员  蔡朝花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