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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昌军与周俊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军,周俊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昌军与被上诉人周俊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昌军与被告周俊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门面房,年租金26000元,一次交清,以收据为凭证。租赁期限为三年,在租赁期间房租随市场价可以调整。在协议期间如一方提出解除协议,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15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将房屋翻盖。原告交租金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一次交清,2013年至2014年租金26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原告交了一部分,在翻盖房屋后,原告将剩余的租金2000余元在被告处取走。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于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于华租用被告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才翻盖的房屋,且翻盖房屋后,2015年11月1日被告才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并无违约的事实。另因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金一次交清”,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昌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昌军负担。上诉人张昌军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26000元,约定如租赁期间一方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至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拆除上诉人承租的房屋,翻盖楼房,当时被上诉人承诺盖好楼房后给上诉人留两至三间,继续使用至租赁期满,但2015年秋天被上诉人盖好新楼房后,又告诉上诉人,新楼已整体出租,不再让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俊兰答辩称,2015年3月,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漏雨,且无法修复,经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拆除翻建,房屋重建后,由于房屋租金高上诉人不愿继续承租,上诉人另行为其安排其他房屋,上诉人拒绝承租,并将剩余房租要回,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2015年秋天将房屋翻建好后,为上诉人预留房屋长达几个月,至2015年11月1日才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于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次性交清,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是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上诉人也未按此履行,违约在先,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对上诉人租赁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因建筑格局变化,租金按市场规律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上诉人经营的面馆,因经营规模和收益情况不适于租用该房屋,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还上诉人未履行期间的租金,解除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翻建房屋的行为,及双方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均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况,上述情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已予以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