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龚平海、杨俊娟等与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海,杨俊娟,张影翘,龚宝龙,龚语熙,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16号原告龚平海。原告杨俊娟。原告张影翘。原告龚宝龙。法定代理人张影翘,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住晋州市晋州镇东子城村顺达巷**号。系龚宝龙之母。原告龚语熙。法定代理人张影翘,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住晋州市晋州镇东子城村顺达巷**号。系龚语熙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117101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赵位村。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61053474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龚平海、杨俊娟、张影翘、龚宝龙、龚语熙与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海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薇,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海、杨俊娟、张影翘、龚宝龙、龚语熙诉称,原告龚平海系龚占茹之父,杨俊娟系龚占茹之母,张影翘系龚占茹之妻,龚宝龙系龚占茹之子,龚语熙系龚占茹之女。2015年10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龚占茹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工业路西头自北向南行驶至爱弗特东门北边时,撞到公路上堆放的建筑垃圾,致龚占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该道路的维护管理者为被告,而事发时建筑垃圾已占据了半边公路,致使严重影响了道路通行。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龚占茹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妨碍道路通行的建筑垃圾,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平海、杨俊娟、张影翘、龚宝龙、龚语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事故现场照片八张、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抢救记录、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龚占茹死亡事实及医药费支出情况和本案原告与龚占茹的亲属关系。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申请调取了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关龚占茹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用以证明该起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因是由于龚占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逆行造成,龚占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照片不是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垃圾是堆放在公路的东侧,应以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内容确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出,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死者父母都有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本院调取的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关龚占茹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平海系龚占茹之父,杨俊娟系龚占茹之母,张影翘系龚占茹之妻,龚宝龙系龚占茹之子,龚语熙系龚占茹之女。2015年10月9日20时许,龚占茹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内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门附近,与在公路左侧堆放的建筑垃圾相撞,致使龚占茹颈椎骨折、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604.50元。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龚占茹的心包血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检验结果为龚占茹血液酒精浓度为279mg/100ml。晋州市公安局对龚占茹尸体进行了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推断龚占茹死亡原因为颈椎骨折和颅脑损伤。另查明,发生此次事故的道路规划在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范围内,现无法查明事故现场垃圾的堆放、倾倒或遗撒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园区道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堆放在道路一侧的建筑垃圾未采取有效措施,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而非基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但该过错与龚占茹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与其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过错责任;龚占茹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逆向与堆放在路边的建筑垃圾相撞,是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4.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年÷2);龚占茹生前需扶养的人有其儿子龚宝龙、女儿龚语熙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不应超过每年8,248元,最长计算15年,为107,224元(8,248元/年×11年×2人÷2人+8,248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54,668元。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基于管理、维护存在一定过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平海、杨俊娟、张影翘、龚宝龙、龚语熙赔偿35,466.80元;二、驳回原告龚平海、杨俊娟、张影翘、龚宝龙、龚语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负担7,177.50元,被告负担7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杨彦昌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