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大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钰,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王尚兜乡村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重约0.2克。2015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大虹桥东堍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2包,共重1.3克。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予以扣押。综上,被告人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约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陆某的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