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298号原告高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国栋,男。被告周某,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存,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栋、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2012年农历9月初9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生孩子,原告在医院护理被告时,被告及其父母总是找茬,原告无法忍受,在被告出院后原告就离开被告的家至今。2015年正月原告回到被告家中,被告母亲仍向原告要钱,因此原、被告又不欢而散。201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送达便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近四年,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同被告周某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长期分居由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现年纪尚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谐,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