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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68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3月17日徐某某与其丈夫向单位申请购买房屋一套,2001年11月10日付款登记。2002年12月单位交付该房随即原告与其丈夫开始入住。2003年单位为该套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于原告丈夫杨某某名下。2009年10月4日原告丈夫杨某某去世,2015年3月徐某某委托长子杨某甲与儿媳张某丙出售此房屋。2015年4月3日张某乙有意向欲购买该套房产,并填下了购买此套房屋的住房申购表。2015年6月11日杨某某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该套房屋的继承权,此房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将房产以买卖的形式约定22万元出售给被告张某乙,明确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子已经交付给被告居住,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房款。原告认为住房系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原告丈夫去世时,其他合法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达成的该套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张某乙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过户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该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申请手续的事实。证人张某丙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以及被告与张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张明被告给张某丙的15万元是归还借款,不是支付的房款。被告张某乙辩称,2015年4月3日在其单位拿了房屋申购表,原告徐某某当时说将住房赠与被告,但被告决定出15万元购买此房屋,并将被告工资卡交与其母亲张某丙,由张某丙每月扣取相应的房款。15万房款2016年农历新年之前已经全部扣完。并称原被告并未就房屋的价款达成一致,也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张某丙已从卡里扣完15万元,房款已支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指纹也不是本人捺印,未见过此合同。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当庭认可合同书上被告的签名是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委托人一人所签并捺印,合同并没有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自己只是提交了申请过户的资料。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书面合同是张某丙一人签的,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价款口头未达成合意,被告决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已由张某丙在被告的工资卡里扣完。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丙当庭认可,故此合同不成立,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申请过户时,原告称将房屋赠与被告,对房屋的价款没有约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支付张某丙的15万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就是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归还借张某丙的债务,不是支付原告的房款。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证据无相关证据支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徐某某儿子的养子,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之母。2001年3月17日原告与其丈夫向单位申请购买房屋一套,原告丈夫去世后,2015年6月11日,其他合法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徐某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3月原告曾委托长子杨某甲及儿媳张某丙出售此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及房屋的价款未达成一致,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儿媳张某丙在被告张某乙无委托的情形下一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替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乙曾给张某丙支付过15万元,但无法证明该款是支付原告徐某某的房款。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应具备一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一人自行订立的合同,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不一致,未形成要约、承诺合意的,该合同不成立。本案中该买卖合同由原告徐某某委托人张某丙一人签字、捺印,合同另一方即被告张某乙并未签字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房屋买卖及买卖价款达成一致,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现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张某乙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房款,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