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建新与九三学社温州市委员会辞退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新,九三学社温州市委员会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林建新。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三学社温州市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5组团商办楼3楼。法定代表人:黄兆鸽。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周伟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九三学社温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李俊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从温州市第十三中学调入九三学社温州市委员会机关工作。后温州市人事局下发[温市人(1993)024号]文件,该文件规定:鼓励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兴办服务和实体经济,单位保留人事关系编制,保留档案,工资照常发放。原告响应市政府号召,于1994年向被告表明愿意分流兴办服务和实体经济,被告予以同意,原告离开岗位,被告按照文件精神,保留原告的人事关系编制,工资照常发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回来上班,被告未给予答复。现被告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为由,辞退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表明愿意分流,被告予以同意,双方虽未办理书面的分流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着在编不在岗的人事关系,20多年来工资一直正常发放。是否办理书面的分流协议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现被告将管理不规范的不利后果归责于原告,认为原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不但与事实不符,业于法无据。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对原告的辞退决定书。被告答辩称:1、温州市人事局(温文人(1993)24号文件)关于对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兴办服务和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的几点说明,对分流程序有明确规定,原告并非按分流程序办理分流的人员;原告离开的具体情况是口头提出分流请求,并未办理书面分流手续,也没按照规定分流后回到原岗位,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2、针对原告擅自离岗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辞退手续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温州市委出台《关于实行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兴办服务和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温委﹤1992﹥120号),鼓励从机关分流出来的人员创办服务实体和经济实体。1993年3月30日,温州市人事局出台《温州市人事局关于对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兴办服务和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的几点说明》(温市人﹤1993﹥24号),规定了分流形式、享受待遇和审批程序。该文件规定:“分流”包括个人分流和部分人员分流。无论是个人分流或部分人员一起分流创办经济、服务实体,均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表明去向、明确分流的起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双方订立分流协议(一式三份),并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原告于1993年10月调入被告单位,系事业编制人员。1994年4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得知市委分流政策后,向被告单位专职副主任兼秘书长瞿韶光口头提出分流的请求。瞿韶光未同意原告的分流请求,也未反对。原告未办理分流手续,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原告的工资照常发放,工资卡由被告单位保管。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一直由被告单位缴纳。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辞退决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旷工的情形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的规定为由,辞退原告,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该辞退决定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辞退决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职工台账信息、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温文人(1993)24号文件、人调发(1992)18号文件、温劳人仲案字第276、282号案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温州市人事局(温文人(1993)24号文件)《关于对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兴办服务和经济实体的实试办法﹥的几点说明》这一文件规定了分流形式、享受待遇和审批程序。该文件规定:“分流”包括个人分流和部分人员分流。无论是个人分流或部分人员一起分流创办经济、服务实体,均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表明去向、明确分流的起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双方订立分流协议(一式三份),并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本案原告仅是口头向所在工作单位既被告提出分流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口头提出分流申请后得到被告单位的同意,原告在未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相关包括递交书面申请、经被告单位集体研究同意、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被告单位,应属于无故旷工。被告单位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对原告的辞退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其辞退原告程序合法的抗辩,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温州市人事局(温文人(1993)24号文件)《关于对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兴办服务和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的几点说明》第二条、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密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