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买买提·阿某某、库某某、三某某(三人均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共同商量在萍乡街上实施扒窃,由买买提·阿某某、库某某、三某某三人动手实施扒窃,杨某某负责保管赃物。15时许,库某某在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扒得被害人肖某丹一部价值643元的魅族NOTE2手机,并随机转交给杨某某保管。随后,买买提·阿某某在本市安源区人民公园附近窃得被害人宋某梅一部价值1499元的白色OPPO5110手机,并随机拿给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和买买提.阿某某准备将盗得的两部手机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丹、宋某梅陈述,同案人买买提·阿某某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买买提·阿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买买提·阿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杨某某指认转移赃物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该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只负责保管盗窃财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关于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利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