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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乔秀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乔秀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捕前暂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抢劫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及九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乔秀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14日提起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秀山酒后回到包头市九原区武装部楼九原饭店职工宿舍内。因为开灯,被害人张海龙认为影响其休息,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害人张海龙动手殴打了被告人乔秀山,后被告人乔秀山离开了所住的职工宿舍。当晚凌晨四时许,被告人乔秀山再次返回职工宿舍,用碎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海龙的胳膊捅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海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诉称:因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乔秀山赔偿其医疗费25821.73元、陪护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29700元,共计118191.73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秀山酒后回到包头市九原区武装部楼九原饭店职工宿舍内。因为开灯,被害人张海龙认为影响其休息,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害人张海龙动手殴打了被告人乔秀山,后被告人乔秀山离开了所住的职工宿舍。当晚凌晨四时许,被告人乔秀山再次返回职工宿舍,用碎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海龙的胳膊捅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海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受伤后于2015年5月16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急诊,并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共计25821.73元,由其家人陪护。2016年3月29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海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海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作案工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张海龙与乔秀山发生冲突,张海龙打了乔秀山一拳,将乔秀山的鼻子打出血,凌晨4时30分许,乔秀山使用碎啤酒瓶捅了张海龙胳膊三、四下。该啤酒瓶在案发后被扔掉,无法提取;2、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以及本案侦查终结、移送的过程;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殴打乔秀山的行为,张海龙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相关证明,证明被告人乔秀山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乔秀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乔秀山打伤张海龙的事实及经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被害人张海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14张,证明张海龙受伤后于2015年5月16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急诊,并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共计25821.73元。2016年3月29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海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因关灯的问题发生纠纷,二人未能妥善处理,以致乔秀山采取暴力手段,持碎啤酒瓶将张海龙的胳膊捅伤,致其轻伤一级,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乔秀山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张海龙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乔秀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乔秀山的犯罪行为已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乔秀山均予以认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综合考虑乔秀山的认罪态度、赔偿意愿、累犯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秀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医疗费医疗费25821.73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700元。以上款项共计61491.73元。乔秀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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