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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抢夺罪,经巧家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传才、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XX旁的“XXXX游戏室”玩游戏,以向收银员刘某某换零钱为由,趁刘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刘某某手中的人民币3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到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赃款,报案笔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物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趁人不备,抢走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退缴了赃款364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退交的赃款364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协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