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早晨,被告人罗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威尼斯会所工作时,窃取该会所员工张某置在收银台充电的IPHONE6PLU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333元,后经销赃得款32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郑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计价值人民币33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单处罚金足以达到教育的目的,故对被告人予以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