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文相与李华平、宋江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文相,李华平,宋江容,丁仁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文相,男,土家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华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宋江容,女,土家族。系被执行人李华平之妻。被执行人丁仁君,男,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从事广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文相与被执行人李华平、宋江容、丁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三被执行人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仁君在恩施市金子坝村硒都茶城有一套房屋(属商服),房号10栋1—409,预告登记证号为201200097号,土地使用证号(2016)—0112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仁君、段小苏共有的坐落于恩施市金子坝村硒都茶城10栋1���409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201200097号,土地使用证号(2016)—011202。二、被执行人丁仁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仁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丁仁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仁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万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