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济宁新天地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市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士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37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郭骁,行长。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驾校对过)。法定代表人武士安,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伟,职务董事长被告济宁新天地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伟,职务董事长被告济宁市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职务董事长被告武士安,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流动资金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