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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全荣与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荣,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6号原告王全荣,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绪金,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住肥城市。原告王全荣与被告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绪金,被告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荣诉称,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彬驾驶鲁J×××××号微型轿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城路与向阳街路口西,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鲁J×××××号微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02.78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对于保险之外的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在我的赔偿能力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彬驾驶鲁J×××××号微型轿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城路与向阳街路口西,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全荣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王全荣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3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5]第4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全荣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6.69元(505元+780元+3.5元+698.19元)。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口腔粘膜开放性损伤、创伤性皮下气肿、牙折断、掌骨骨折、皮肤浅表损伤、眼球挫伤、眼睑皮下瘀血、晶状体缺失、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44310.56元,期间门诊花费2646.3元(152.7元+36元+4.3元+2元+496元+900元+320元+6.4元+450元+270元+5.1元+3.8元)。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8日,原告再次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眼科术后无晶体眼。原告共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2170.54元。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该院共支出检查费494元(450元+8元+36元)。综上,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1608.09元。原告王全荣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汇、王润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2日,经原告王全荣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全荣之交通伤致双眼视力下降均达低视力1级,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全荣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9000元,义齿修复费用约为1800元/枚(共3枚),更换周期为10年。被鉴定人王全荣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彬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被告王彬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综上,原告王全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160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5天+4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182345.28元{29222元/年×(20年-8年)×52%};4、护理费6805.1元(25天×2人×80.06元/天+35天×1人×80.06元/天);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义齿修复费5400元(1800元/枚×3枚×1次);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61328.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已支付原告11000元。再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王全荣以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王全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私下达成协议。判决前原告王全荣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会诊记录、护理人员王润、王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被告王彬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因此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王彬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全荣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王全荣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进行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原告王全荣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义齿修复费用,原告现年68周岁,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人均寿命,原告按一次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全荣构成六级伤残,且被告王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全荣因本次事故的损失261328.4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王全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对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3062.78元{(261328.47元-120000元)×80%},被告王彬已支付11000元,还需赔偿102062.78元(113062.78元-1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062.78元(已支付11000元,还需赔偿102062.78元);二、驳回原告王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王彬承担1130元,原告王全荣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