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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杭州双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双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审19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忠,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杭州双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三阳村365号。法定代表人裘海红。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城法罚字(2015)第11013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被申请人已主动缴纳了罚款,故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员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