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旭东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王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东,男,满族,高中文化,学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1年6月7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旭东父亲。辩护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东、法定代理人王某、辩护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和被害人孟某均是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学生。2015年12月28日,二人在学校走廊里因琐事产生矛盾。第二日上午第四节课下课之后,孟某找来的刘浩鹏、王某和赵某、马某等人在教室门口对王旭东进行殴打,王旭东被打的趴到班级桌子上,起身之后从衣兜里拿出刀扎至孟某腹部,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孟某肝破裂腹腔积血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王旭东在学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马某、刘某、黄某、付某、王某、古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旭东的供述,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旭东法律意识淡薄,监护人疏于管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会好好做人,努力读书,将来回报社会。结合被告人平时表现,依据我国法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在案件起因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十七条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杜凌飞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