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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375号原告:刘某,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程某,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基本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底被告因贩毒被判入狱7个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湖北省孝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宇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