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芦元与济宁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53号复议申请人沈某某。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甲公司。本院在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甲公司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沈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沈某某称,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就(2015)济执保字第103号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误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即:位于济宁市济邹路2号金正广场商务综合楼1单元12层1203、1204、1214、1215、1217号房产,当作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本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济执保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甲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向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甲公司的房产一宗。其中包含复议申请人异议的该5套房产。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复议申请人沈某某与甲公司签订《金正广场认购协议》;2013年6月24日,沈某某交纳房款80万元;2015年7月16日,沈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五份《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21日,沈某某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单》。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付清房款并签订买卖合同,非复议申请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证,其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济宁市济邹路2号金正广场商务综合楼1单元12层1203、1204、1214、1215、1217号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