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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梅某朱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5日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朱某二人窜至安乡县嘉德商贸城天桥下面,由朱某望风、梅某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价值2640元的一辆台铃牌铃柯二代踏板电动车盗走。梅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400元,已被梅某、朱某挥霍;2、2015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梅某、朱某二人窜至安乡县林城国际花苑小区内,由朱某望风,被告人梅某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一辆价值3060元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梅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已被梅某、朱某挥霍;3、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安乡县工业园安凯公司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崔某一辆价值2800元的豪爵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盗走,梅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得款500元,已被其挥霍;4、2015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安乡县安乡大桥中段桥面,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桥面的价值1520元的红色雅迪助力车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李某3。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过程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甘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郭某、崔某、李某3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有二次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梅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梅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人的朱某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山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