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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金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辉,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原告内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金殿,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原告内坑支行员工。被告王荣鸿,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林飞凤,女,1978年12月1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荣杰,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苏桂英,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金殿、陈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签订合同编号为35××××62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荣鸿可以在人民币4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荣杰、苏桂英夫妇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7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5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8单元(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9单元(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的共四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厦国土房他证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林飞凤还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王荣鸿发放了二笔贷款:1.一笔是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执行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一笔人民币1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执行利率为7%,逾期利率10.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0日共结欠利息347763.89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荣杰、苏桂英提供的抵押财产四宗:即坐落在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7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5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8单元(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9单元(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房产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5××××624、房地产抵押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荣鸿、共同还款人林飞凤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与被告王荣杰、苏桂英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3.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荣杰、苏桂英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编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地房证××号、厦地房证××号、厦地房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厦门土房他证第××号的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财产确属被告王荣杰、苏桂英及抵押财产办理了合法登记;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荣鸿发放贷款490万元整;6.王荣鸿超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荣鸿、王荣杰、苏桂英签订合同编号为35××××62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荣鸿为借款人,被告王荣杰、苏桂英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王荣鸿可以在人民币4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荣杰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5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8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9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被告苏桂英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7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共四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厦国土房他证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荣鸿的配偶林飞凤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9日向被告发放二笔贷款,一笔是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执行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笔是人民币1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执行利率为7%,逾期利率10.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荣鸿、王荣杰、苏桂英签订合同编号为35××××62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林飞凤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荣鸿发放贷款,但被告王荣鸿、林飞凤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杰以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5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8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9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被告苏桂英以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7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杰、苏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鸿追偿。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鸿、林飞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另19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对被告王荣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5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8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109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对被告苏桂英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北路587号店面(房产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共四宗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4.34元,由被告王荣鸿、林飞凤、王荣杰、苏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舒 旋人民陪审员  许大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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