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待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容留兰某、邓某、许某等人,在其位于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坪盘山组的家中二楼卧室(以下简称坪盘山家中)吸食冰毒。其中:1、2015年12月10日,钟某甲容留兰某在坪盘山家中吸食冰毒1次。2、2015年12月25日,钟某甲容留邓某在坪盘山家中吸食冰毒1次。3、2015年12月28日,钟某甲容留许某在坪盘山家中吸食冰毒1次。2015年12月29日,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相关犯罪事实。经检测,钟某甲、兰某、邓某、许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扣押笔录,QQ聊天记录,鉴定文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邓某指认笔录,证人许某、兰某、邓某、钟某乙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