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印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曾用名印伟,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印某搭乘番9路公交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兴南大道江南村路段,趁车上乘客受害人黄某不注意之机,盗去黄某随身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及证件等物品),盗后,被告人印某在携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宾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