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谢家华、韩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谢家华,韩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委托代理人:李泽钧。被告:谢家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韩风华,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谢家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谢家华、韩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李泽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华、韩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50094678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茌平农行向被告谢家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00元,由借款人谢家华、韩风华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在2015年8月22日和9月21日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利息,10月份利息逾期7天归还,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至今被告为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或上门贷款催收,电话不通,始终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家华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韩风华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谢家华、韩风华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50094678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人谢家华可以在人民币21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作为借款偿还的结算账号;2、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借款,或者冻结、调减、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谢家华、韩风华与原告茌平农行签订了编号为371006201500033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茌平县中心街路西生资公司小区3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为借款人谢家华在茌平农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20000元,抵押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韩风华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和抵押人谢家华共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5年7月3日,茌平农行与二被告在茌平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503**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韩风华向原告茌平农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被告韩风华向原告茌平农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茌平农行按合同约定将210000元的借款打入谢家华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户名为周某,账号为62×××10)用于购买化肥。该笔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为10.9125%,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谢家华只偿还了2015年8、9、10月份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今未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或上门贷款催收,始终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争议焦点为: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谢家华、韩风华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21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谢家华,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家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被告谢家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后,未能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其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在被告谢家华拒不支付利息出现违约后,原告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催要,均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方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茌平农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韩风华作为被告谢家华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明确承认,对被告谢家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偿还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已经依法办理登记,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中约定,房产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0000元整,因此,原告茌平农行依法在最高额人民币3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华、韩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有权在上述债务限额内(最高额不超过320000元)对被告谢家华、韩风华的抵押房产(房产位于茌平县中心街路西生资公司小区3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证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谢家华、韩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