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菊珍、张洪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菊珍,张洪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691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菊珍。被告张洪生。被告XX。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菊珍、张洪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钶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菊珍与被告张洪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朱菊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菊珍、张洪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菊珍、张洪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272.62元,利息1090.52元(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204%继续计付),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18元;2、判令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理查明,被告朱菊珍与被告张洪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朱菊珍(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朱菊珍可以在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XX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为上述被告朱菊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朱菊珍发放贷款10万元,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年利率10.136%,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菊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272.62元及利息1090.52元。被告XX对上述欠款至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委托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18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一张金额为5018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菊珍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按约向被告朱菊珍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其未能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272.62元及利息1090.5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菊珍除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期内年利率10.136%上浮50%,即年利率15.204%计算)。被告朱菊珍的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洪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朱菊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讼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菊珍、张洪生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18元,以及被告XX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系因被告朱菊珍违约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朱菊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朱菊珍承担,且属被告XX的保证担保范围。另对被告张洪生而言,该笔费用属被告朱菊珍借款后衍生债务,因此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朱菊珍共同承担,并无不当。而且原告与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亦能证明原告应支出该笔费用,且数额亦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该项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珍、张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272.62元、利息1090.52元(算至2016年2月15日,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204%继续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用5018元;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704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