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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农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江南农商行经理。被告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贝斯特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辉,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贝斯特公司、贝尔金电器(常州)有限公司(简称贝尔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霞艳、人民陪审员钱永彪、人民陪审员郎金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南农商行在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吴刚、张宇明和吴刚,两次庭审原告江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邵丰宇(贝尔金公司财务经理)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江南农商行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贝尔金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江南农商行撤回对被告贝尔金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回款路径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应收被告二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一办理发票融资业务。后三方照此协议办理,被告一陆续将应收被告二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全部办理质押登记,但被告一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构成违约。被告一关于此协议所涉交易方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33000元,被告二应在7374840.18元范围内将上述款项及利息优先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二,要求实现质权并获得优先受偿,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6633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责任在7374840.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以被告一对被告二享有的7374840.18元债权优先受偿应付原告之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江南农商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6633000元,按约承担每笔借款的利息、逾期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人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为支持诉请,原告江南农商行举证如下:1、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回款路径三方协议1份,证明:被告一以发票融资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一、二间因贸易关系形成的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用于办理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业务,被告二承诺将商务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应收帐款支付到上述国内发票融资回款专户,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一、二不得更改回款帐户也不得行使应收帐款的抵销权,原告对两被告违反本协议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违约方应当全额赔偿;2、贸易融资合同6份、借款借据各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放贷合计金额6633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利率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3、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6份、中国人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6张,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融资总金额为6633000元,被告一对被告二的债权进行了权利质押,质押价值总金额为7374840.18元;4、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二,两被告间买卖关系形成的应收帐款已在原告处进行质押,并在人行征信中心进行了逐笔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有义务将应收帐款汇至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内;5、电子邮件6份,证明:被告二指定的联系人王津羽在邮件中认可收到发票上记载的金额都是其应付给被告一的货款。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对原告江南农商行的诉请和诉状上记载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也无异议。被告贝尔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一间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在7374840.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应收帐款是通过发票融资的方式进行的,原告应当依法行使其优先权,而不应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间的结算都是通过三方协议约定的帐户,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一间合同关系的发生过程,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无权发表意见;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邮件应当经过公证,原告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证据原件。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江南农商行和被告贝斯特公司及贝尔金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抗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贝斯特公司作为甲方、贝尔金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江南农商行作为丙方签订《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回款路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1份,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将甲乙双方因贸易关系形成的应收帐款质押于丙方,用于办理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甲方在丙方处开立帐户(户名:贝斯特公司,帐号84501040012010000001640),甲乙双方将该帐户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商务合同项下货款的唯一结算专户,乙方承诺将商务合同项下甲方的应收帐款支付到上述国内发票融资回款专户,未经丙方同意,甲乙双方不得更改该回款帐户,也不得行使应收帐款的抵销权;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违约行为给丙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全额赔偿丙方损失;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被告贝斯特公司作为融资申请方(甲方)、原告江苏农商行作为融资提供方(乙方)先后签订《贸易融资(低风险)合同》6份,分别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单项申请的贸易融资业务,品种为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金额依次为人民币157万元、227.3万元、116.9万元、76.3万元、51.1万元、34.7万元,贸易融资利率依次为6.5‰、6.5‰、6.3‰、6‰、6‰、6‰,计算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期限依次为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14日、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2015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15日、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3日、2015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融资到期日未能按时收到贸易融资还款的,乙方对甲方享有追索权,并有权自融资到期日起就未如期清偿的款项按双方确定的贸易融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开立在乙方的帐户中扣收未付的融资款项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及有关费用;根据乙方的合理判断,发生了可能实质性危及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其他事件,如甲方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甲方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生针对甲方的不利的重大诉讼或法律程序等,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返还融资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开立在乙方的帐户中扣划上述款项。与6份《贸易融资(低风险)合同》相对应,被告贝斯特公司依次向原告江南农商行提交了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6份,申请融资币种金额分别为157万元、227.3万元、116.9万元、76.3万元、51.1万元、34.7万元。与上述6份《贸易融资(低风险)合同》和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相对应,原告江南农商行如约发放了6笔贷款并出具制式借款借据6张,被告贝斯特公司均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盖章、签名予以确认,6张借款借据主要记载:借款人贝斯特公司,借款金额依次为157万元、227.3万元、116.9万元、76.3万元、51.1万元、34.7万元,借款利率依次为6.5‰、6.5‰、6.3‰、6‰、6‰、6‰,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还款计划依次为2015年9月11日157万元、2015年9月14日227.3万元、2015年9月30日116.9万元、2015年10月15日76.3万元、2015年10月23日51.1万元、2015年11月13日34.7万元。对应上述《三方协议》、《贸易融资(低风险)合同》、信保项下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原告江南农商行、被告贝斯特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6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上记载的登记证明编号依次为02091890000253776961、02102981000255104700、02138199000259242924、02150033000260651100、02182922000264719636、02221386000269519373,业务类型为应收帐款质押,主合同金额依次为157万元、227.3万元、116.9万元、76.3万元、51.1万元、34.7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依次为1744907.28元、2526488.24元、1299822.92元、848533.22元、568444.6元、386643.92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江南农商行向贝尔金公司发送告知书,告知书主要记载:贵司与贝斯特公司买卖关系形成的应收帐款已在我行进行质押,对已经质押款项我行已在应收帐款质押公示系统进行逐笔登记,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按照《三方协议》,贵司有义务将应收帐款汇款至贝斯特公司开立在我行的帐号。贝尔金公司在告知书下方回执“我司已知晓贵行提示的以上事实”内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贝斯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江南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贸易融资(低风险)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江南农商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贝斯特公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在原告江南农商行起诉后直至开庭审理,6笔借款均已逾期,但被告贝斯特公司仍分文未还,被告贝斯特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江南农商行作为融资提供方,现主张融资申请方被告贝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总额6633000元、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息至实际偿付日止、主张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笔借款1570000元、按月利率6.5‰支付借款1570000元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37418元、按逾期月利率9.75‰支付借款15700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笔借款2273000元、按月利率6.5‰支付借款2273000元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54173元、按逾期月利率9.75‰支付借款2273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3笔借款1169000元、按月利率6.3‰支付借款1169000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7249元、按逾期月利率9.45‰支付借款1169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4笔借款763000元、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763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17396元、按逾期月利率9‰支付借款763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5笔借款511000元、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511000元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0833元、按逾期月利率9‰支付借款511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6笔借款347000元、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347000元至2015年11月13的利息7148元、按逾期月利率9‰支付借款3470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6笔借款、利息、逾期息由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申请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上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2091890000253776961、02102981000255104700、02138199000259242924、02150033000260651100、02182922000264719636、02221386000269519373的质押财产分别在质押财产价值人民币1744907.28元、2526488.24元、1299822.92元、848533.22元、568444.6元、386643.9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1元,由江苏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周霞艳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