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房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68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刚、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笑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国、被告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刚、武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巩某乙。由于婚前认识不足,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所赚收入从不给我们母女使用,女儿吃、穿、生病治疗全靠我一人支撑,被告漠不关心我们母女,无奈之下我带着女儿回了娘家,双方于2015年年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未主动关心、探望过我们母女,所有开支花销全靠我来支付。被告的行为给我带来巨大伤害,我们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虽然经常发生争吵,但是没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满足家庭支出,我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后,我也多次到原告娘家去叫她。原告没有工作,却声称生活费用由其支出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1000元现金,订婚时被告给原告17000元现金,结婚时被告给原告10000元现金。婚前,被告购置价值为59000元、车牌号为鲁J×××××的江淮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被告称购买此车的目的是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共同使用的。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四床被子及生活用品一宗,现在被告处。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债务,其中婚前为购买轿车向被告三姑巩爱英借款40000元,婚后向被告姨妈巩青云借款10000元用于生孩子。2015年3月初,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不可轻率以离婚方式解决。原告应当考虑家庭利益、孩子的成长环境,放弃离婚请求;被告也应认清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诚心诚意的向原告道歉,积极与原告多做和好工作,争取夫妻早日重归于好。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