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元西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元西伍、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需对被告人马某甲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4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昌邑市某某汽车站北“某某朝天锅”门前,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将李某头面部等处打伤,致其11、21牙Ⅲo松动后脱落。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刘某、王某、姜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在第一、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认可,提出被害人的损伤并非由其造成;在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件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由被告人造成;2.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昌邑市某某汽车站北“某某朝天锅”门前,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将李某头面部等处打伤,致其11、21牙Ⅲo松动后脱落。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与李某达成和解;李某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㈠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被传唤到案。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无犯罪记录。4.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李某达成和解;李某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㈡鉴定意见昌邑市公安局(昌)公(刑)鉴(伤)字(2015)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㈢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马某甲就是打伤李某的人。㈣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马某甲与李某等人厮打的经过。㈤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20时许,李某和王某在刘某经营的朝天锅店里吃饭。后来,通过监控看到王某到了东临门头去了,刘某就过去叫王某,王某接着出来了,刘某往回拽他,李某随后也出来了。东临门头出来一群人,李某就说都回去吧,没事了。东临门头老太太就开始骂人,刘某拽着王某回自己店里去了,听到外面一直骂人,刘某又出去看看,发现东临门头老板儿子拿着一把砍刀出来了,还有一个女的拿着一个凳子,老板儿媳妇拿着一个儿童玩具,吵着吵着就死吧起来了。刘某头上不知被谁到了一拳摔到了,起来后,刘某就跑回店报了警。李某和他们在门前台阶下撕把起来。李某被谁打的没看清,王某被谁打的也没看清。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9点左右,王某到围子汽车总站对面李某经营的“某某朝天锅店”找李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看到店门外过来一辆轿车,停在李某东边邻居朝天锅的门前,当时停放的有点偏西,斜在李某店门前一点,王某就去到东边的朝天锅店里说外面是谁的车,往边上开开,说完后就出来了。东边店里接着出来四五个人,就吵吵起来,一会李某和他妻子刘某就出来他们劝开了。刘某和王某进到她自家的朝天锅店里,之后听见李某在外面和别人吵起来了。王某出去看见李某和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吵吵,当时那名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凳子,吵着吵着就上前用右手举起凳子朝李某的头上打了一下,被李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凳子掉在地上。李某就用右拳捣向对方男青年面部,王某上前拦着李某,李某没有捣到那名男青年,那名男青年接着用右拳捣了李某嘴部至少两拳,紧接着东边朝天锅店里出来几个人和李某撕扯在一起。撕扯一会后,李某被他们仰面推倒在门前台阶下的空地上,李某倒地后继续和他们撕扯着。王某想上前拉架,他们不打李某就朝王某去了。王某往后倒退,被一个女的用一个铁物件打了右额头一下,当时用手一摸发现出血了,接着王某又被一名穿黑色T恤衫的男青年用右拳打了腮部一下,王某侧倒在地上,双手抱着头,那个穿黑色T恤衫的男青年又用脚踹王某背部,东边店里一起过来的几个人也踹王某。随后被拉开了。李某的嘴部出血了,是被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右拳捣的,腿、胳膊都有擦伤,怎么造成的不清楚。那名男青年戴一副眼镜,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T恤衫,身高一米七左右,偏瘦,是东边朝天锅店老板的亲戚。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姜某在儿媳妇店里给客人舀汤,这时进来一名中年男子说她们店门前的轿车占了他的地方。然后姜某的丈夫马某乙、儿子马某丙、儿媳张某、侄子马某甲等人六七人来到店门口和那名中年男子吵吵起来。过了一会马某丙、张某回来了,接着听见马某甲不知和谁在吵吵,姜某出门,看见隔壁朝天锅的老板“小李”在和马某甲吆喝,姜某就让小李别吆喝了,有吃饭的,小李就说姜某老婆子,马某甲就朝着小李说谁是老婆子,双方就对骂起来。骂了一回,马某甲就到张某店门口东侧拿起一把凳子,双方还是吵吵,马某甲就用右手拿着凳子朝小李头部打了一下,具体打没打到姜某没看清。姜某他们把凳子夺下来,接着马某甲和小李就打起来了,姜某也上去用双手撕打小李。这时张某拿着“跳跳棍”朝中年男子头部打了一下,看见中年男子的头部出血了,接着中年男子和小李都倒在地上,接着双方就打在一起,之后都打乱了,后来被周围的人拉开了。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8点多钟,马某乙正在店里吃饭,从外面进来一个男青年在店大厅喊外面是谁的车,赶紧开走,站着他家的地方了。说完那个男的就出去了,马某乙跟着儿子马某丙、儿媳张某出去看看什么事。出去后马某丙就和那名男青年吵吵起来。西邻店老板李某和他妻子刘某就出来了。李某劝解,后将那名男青年拉回店里。马某乙等人回到店里,看见姜某出去了,一会听到姜某和李某、刘某两个吵吵。后来听见马某甲在外面吵吵,马某乙出门,看见马某甲和李某对骂,马某甲转身用右手从店门口拿起一把凳子,举起凳子朝李某头部打了一下,凳子掉在地上,马某甲就和李某厮打起来,两人互相捣,具体怎么打的、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后来李某被推倒地上他们继续厮打,马某乙上前捣了李某两拳,又跺了李某屁股一脚,厮打一会被拉开了。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8点多钟,马某丙正在其经营的朝天锅工作案子上卷饼,这时从外面进来一名男青年站在门口喊外面的车是谁的,赶紧开走,占着他家地方了。说完那个男的就出去了。马某丙就和母亲姜某、妻子张某跟着出去看看什么事。出去后,马某丙和那名男青年吵吵起来。一会西邻店老板和他妻子也出来。西邻老板的妻子一出来就和姜某对骂起来,那名男青年被西邻老板拉回店里。这时马某乙也从店里出来,马某丙推着马某乙进店里。姜某和张某还在店门前和西邻老板夫妻吵吵。后来听见声音越来越大,马某甲从店里出去,与西邻老板对骂,然后打起来。马某丙出门,西邻老板和马某甲在店门前的台阶上互相打在一起,马某乙、姜某、张某都围在一起,互相厮打在一起。马某丙就跃起来朝打架的人群扑过去,这时厮打在一起的人群被扑散开,都来到台阶下,这时马某甲和西邻老板就被马某丙扑到在台阶下的空地上。马某甲压在西邻老板身上用拳捣在西邻老板的面部,马某丙上前用右拳朝西邻店老板的右胸膛和右眼部各捣了一拳,用右脚跺了西邻老板的左腿至少两脚。这时一开始上店里的男青年朝马某丙的右腿膝盖部跺了一脚,马某丙用右拳朝着他的左肩膀捣了一拳,然后用右脚跺了他的左大腿一脚,那个男青年倒在地上,这时马某甲和西邻老板被拉开。马某甲的右侧脖子上有被咬的牙印,两个胳膊破皮,脸上也有被抓的伤痕。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9时左右,张某在店里看孩子,进来一名中年男子说店门前停着的轿车站着他的地方了,嘴里还骂骂咧咧,骂完人之后就出去了。接着张某、马某丙、马某乙、姜某、马某甲就来到店门口和那名男子吵吵起来。吵了一会,各自回店。马某甲不知和谁在吵吵,张某出门,看见是隔壁朝天锅店的老板李某和马某甲在吆喝,双方对骂。骂了一回,马某甲就回到张某店门口东侧拿起一把凳子过来,二人又吵吵一会,马某甲就用右手举着凳子朝李某头部打过去,打没打到没看清。紧接着马某甲和李某就厮打起来,张瑞华回到店里拿了一个“跳跳棍”朝刚才进店的那个中年男子头部打了两下。后来双方撕把在一起,之后被人拉开。回到店看到马某丙右膝盖处出血了,马某甲腮部有牙印、脖子下面有抓痕。㈥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第一次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20时左右,李某和王某正在自家经营的“某某朝天锅店”里吃饭,门外停下一辆轿车,正好靠近他家门口,车上下来人就到东临店里去了。过来一会,王某出店门往东临那边去了,李某追出去没拦住,王某已经拨开东临店里的门帘子和他们说了。李某把王某推回店里,东临店里出来一群人,李某上前赔不是,东临店里的老头、老太太就开始骂人,他们一家开始骂,其中一个青年也在骂,李某和这个小青年对骂。小青年回店里拿出一个板凳,老板的儿子拿着一把砍刀,一个穿白衬衣的矮个青年拿了一个小孩玩具过来,他们朝李某打。小青年过来后用右手捣李某面部一拳,捣了胸口一拳,李某也捣那个小青年,没有捣着他。李某右眼处被东临那个老板的儿子从边上捣了一拳,破皮了。他们把李某推到台阶下,弄倒了,李某仰面倒地,倒地之后,那个小青年压在李某身上。用拳朝打李某面部,东临老板的儿子跺李某腿,那个穿白衬衣的青年按着李某跺他的头部,东临店的老头、老太太、儿媳妇也上前踢李某,一会就不动手了。看见南边的土地上,王某趴在地上抱着头,几个男的在跺他,东临儿媳妇也在跺他。李某过去,把王某拽起来,二人回店里去了。李某两颗前门牙脱落,头上一个包,头疼,左胳膊疼,脖子疼,左腿破皮了,左眼角破皮了。被害人李某的第二次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8点左右,李某和王某在店里吃饭时,门外停下一辆车,靠近李某店门口,车上下来人去东临店里。过来一会王某就出去了,李某和妻子刘某随后跟着出去,看见王某进到东临店里,和人家说叫把车开走。说完后就从东临店里出来,紧跟着东临店里出来几个人,出来后他们吵吵几句,李某和刘某就把王某劝回店里。紧接着东临店里的人就在李某店门口骂,双方就吵吵起来。这时东临店里的一个男青年过来骂李某,双方对骂。接着,这个男青年就顺手从东临店门口拿起一把凳子,双方继续对骂,那名男子就走到李某面前用右手里的凳子朝李某头上打了一下,被李某用左手挡住,凳子掉在地上。那名男青年接着用右拳捣李某嘴部至少三拳,二人撕把在一起。之后,二人撕把着来到店门前的台阶下面,有一个人从台阶上把李某扑倒在地。李某被那个男青年压在身下。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8点半左右,马某甲和妻子齐某某来到围子汽车站对面其表哥马某丙经营的正宗朝天锅吃饭,吃饭过程中,从西邻朝天锅店里过来一名中年男子,满身酒气,来到马某丙经营的店里后站在店门口里侧对马某丙说,外面的车是谁的,叫人出去提提。说完后那人出去了,这时马某丙、马某丙的妻子、马某丙的父亲、马某丙的母亲都出去了。后马某甲听到外面争吵,就出去了,打算散的时候,马某甲听见有个小青年和一个女青年叫骂,马某甲就和那个小青年对骂起来。马某甲从店门口拿起一把铁椅子想吓唬他一下,抡了一下,没打着,铁椅子被拿走了,那个小青年就用右手打了我的左脸几拳。马某甲当时也打他来都没打到。在撕扯过程中就撕扯在地上,就包成一团,李某搂住马某甲脖子,用嘴咬住马某甲的右腮,马某甲试着疼痛之后用力挣脱。然后都散开了。被告人马某甲第三次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证实李某与马某甲等人厮打的经过,被害人李某证实马某甲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嘴部,证人王某证实马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嘴部,证人马某乙证实马某甲和李某发生厮打、二人互相拳击对方,证人马某丙证实马某甲和李某发生厮打、二人倒地后马某甲压在李某身上用拳击打李某面部,证人姜某、张某证实李某一方和马某甲一方发生厮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1、21牙Ⅲo松动后脱落,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伊始,被告人马某甲持椅子击打李某,该行为直接导致矛盾激化,双方的言语冲突演化为肢体冲突,其后存在互相伤害的行为,不具有防卫属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有利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宣判前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