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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603号原告:罗某,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销售经理,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寒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杨文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诉称:2011年12月,二人在东莞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婚生子梁致博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打,并且被告很少在家,对家庭关心、照顾较少,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有的粤S.J4F06号牌车一辆,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6万元。梁某辩称:我虽然很少在家里,但那时一直在外面工作,所取得收入也用于家庭开支,并非对家庭不关心,不照顾。虽然有吵闹行为,但那是夫妻间的正常吵架,双方仍有感情。请求驳回罗某的离婚请求。罗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情况,一直由原告抚养;4、相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5、欠条、银行转账单、购销协议、银行小票,证明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母亲处借款,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母亲的债务6万元;6、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广州工作,月收入有8000元。梁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梁某对罗某所举的1-3、5-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并非恶意打人,只是夫妻间的正常吵打行为。本院对罗某所举证据1-3、5-6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即认定双方婚后有一定的吵打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二人在东莞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婚生子梁致博出生。婚后两人因工作原因,相处时间较少,缺少沟通、交流,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本院认为:罗某与梁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工作原因两人相处较少,缺乏沟通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寒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晋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