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志友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友,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友,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严东,局长。上诉人谢志友因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谢志友在大厂县公安局控申科办公室上访、闹访,不听警告并在办公室内随地小便,严重影响了大厂县公安局正常的办公秩序,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该法对谢志友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谢志友请求撤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廊大厂公(治)决字(2013)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志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中午,上诉人谢志友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争执,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下属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2013年12月09日14时至20时期间,上诉人谢志友以其受到出警干警伤害为由到大厂县公安局控申科办公室上访、闹访,不听警告并在办公室内随地小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谢志友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大厂县公安局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作出的廊大厂公(治)决字(2013)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谢志友处行政拘留八日。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友到大厂县公安局控申科办公室上访、闹访,不听警告并在办公室内随地小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的办公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谢志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