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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家,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153号原告刘某家。被告豆某某。原告刘某家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家、被告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家诉称,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因原告家只有原告和原告的妹妹两个女子,经与被告及其家人商量,被告入赘原告家当女婿。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在成县店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5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18日,原告生长女,取名刘某乙;2009年12月7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丙;2014年12月25日,生儿子,取名刘某丁。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半年多时间,被告就经常用恶言恶语辱骂我和我的家人,甚至还经常对我拳打脚踢,使我精神上受到了严重创伤。原来被告打工挣的钱还给我给过,从2013年开始就再未给我给过钱。从2014年农历4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直到现在。我们婚后吃住、生活等基本都由父母帮助,两个大一点的孩子也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被告很少管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形同虚设,完全破裂,原告再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依据《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的诉求是: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丁、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三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直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豆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一直情投意合,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从没有流露过不好的原因,更没有用恶言恶语辱骂过被答辩人和其家里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所述我以前给她给钱,以后没有给过,事实是以后打工挣钱办了具体家务,把钱没有给到被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说我很少管过两个孩子,如果答辩人自己抚养孩子,怎么能打工挣钱?全家人的经费哪里来?所以,被答辩人的所诉不成立,请求贵院不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三个孩子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5日在成县店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当女婿;同年农历8月15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18日,原告生长女,取名刘某乙;2009年12月7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丙;2014年12月25日,生儿子,取名刘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主要在家喂养孩子,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结婚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家人,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事宜各执一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特别是双方婚后已生育子女三人,离婚对子女的成长将产生不良影响;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本院为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促使双方进一步和好,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家要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