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闵某某与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闵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12号原告蔡某某。原告闵某某。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某某、闵某某与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蔡某某、闵某某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次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工业用地一宗,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喻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农贸市场土地一宗。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垫付工程款的形式承包被告的车间、办公、宿舍楼三栋房屋的建设。合同第5.3.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按三年度支付,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间为第一年度,此年度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50%,自完工之日起12个月为第二年度,此年度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30%。第5.3.2条约定,第一年度的工程款支付:主体结构楼面完成后7天支付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2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合同第5.3.3条约定,第二年度工程款支付:第6个月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15%。合同签订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两原告垫资进行建设。2015年8月14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各方签订《交工验收表》,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对工程的所有权。2016年1月13日,原告、被告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228.8万元,已付430.5万元,尚欠工程款798.3万元,因工程资金系两原告投入,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划归两原告所有,各方并约定以壹号厂房作抵上述工程款。协议还约定,厂房无法过户,工程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但协议签订后,各方进行厂房过户时,政府部门却不同意为厂房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立即支付。被告的工程系两原告垫资建设,受让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依法有权申请将建设工程拍卖并优先受偿。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68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确认两原告对为被告承建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属实,现在因答辩人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承包方(即乙方)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在某某县某甲镇工业集中区的车间、办公、宿舍楼,关于承包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包到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并配合甲方备案的大包干形式。关于承包的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厂区新址内的1﹟、2﹟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及本合同附件),乙方按甲方提供的上述单位工程施工图纸、建设标准、承包范围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总承包。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5.3.1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480万元(此价仅作工程款支付参考,不作工程结算价款),其中车间约1040万元,办公楼约180万元,宿舍楼约260万元。本工程合同价款按三年度支付,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间为第一年度,此年度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50%;自完工之日起12个月为第二年度,此年度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30%;自完工之日起24个月为第三年度,此年度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1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5.3.2第一年度工程款支付:以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分为3个栋号,每栋号:主体二层结构楼面完成后7天内支付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20%(车间屋面梁完成付10%,双T板安装完毕付1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5.3.3第二年度工程款支付:第6个月底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15%,第十二个月底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15%。5.3.4第三年度工程款支付:第6个月底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10%,第12个月底支付总结算工程价款的5%,余款5%作为质保金。5.3.5甲方如若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个月后付款时,按1.5%加付逾期付款利息。5.6乙方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5.7乙方应如实编制报送工程结算,结算资料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其报审结算价双方签字认可。关于质量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为:合格(一次验收合格)。关于合同生效,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履约保证金全部按时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施工管理、质量要求、材料设备、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原告闵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建的被告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设计进行动工建设,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指导,两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并垫资购买原材料及支付人工工资。2015年8月14日,建设单位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1﹟、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6年1月13日,甲方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闵某某、蔡某某三方达成《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协议注明:一、经结算,各方确认: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共计1228.8万元,已付430.5万元,尚欠工程款柒佰玖拾捌万叁仟元整(¥7983000)。上述工程款因工程资金投入属丙方,全部划归丙方所有。二、乙方将壹号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紧邻玉石路沿线的车间,建筑面积约4000㎡)全部转让给丙方,作抵上述工程款798.3万元。三、壹号厂房过户税费由丙方垫付,乙方承担。四、三年内,壹号厂房优先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参照金玉工业园区平均价格确定,各方另行协商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租赁以厂房现状为准。三个月内未能达成租赁协议,丙方有权转租他人。五、乙方在三年内有权按原价格(798.3万元)回购壹号厂房,此前丙方不得将厂房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三年后回购另行协商。六、本协议未履行完毕或者乙方未付清工程款之前,甲方对全部工程保留使用权;厂房无法过户,工程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七、本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未实际履行。对于尚欠工程款798300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现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权益全部划归两原告,两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并就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1﹟、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就1﹟、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所占的土地办理了宁(1)国用(2015)第5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交工验收表》、《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本案又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共同对合同约定承包的被告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8月14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一致确认竣工验收并顺利交付被告使用,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88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305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983000元。根据承包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应付工程款为总结算工程价款的65%即79872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五条5.3.5的约定,甲方如若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个月后付款时,按1.5%加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应当理解为月利息1.5%。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总结算工程价款的65%,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应付逾期利息的时间推算,仅被告应付总结算工程款的50%剔除已付4305000元符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在本判决作出前尚未达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被告公司现存的所有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即1﹟、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均系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两原告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权益全部划归两原告,故两原告依受让取得承包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行驶了优先受偿权,故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基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无权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闵某某工程款本金3682200元,原告蔡某某、闵某某对工程款本金3682200元的部分享有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共计四栋建筑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蔡某某、闵某某就该工程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某、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本金18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至工程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某某、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58元,减半收取18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9元,由被告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未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