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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赞松诉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赞松,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668号原告高赞松,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顾玉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自忠,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吕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百文,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央大道鹿城新天地华康大厦C座301室。法定代表人赵智君,该公司经理。原告高赞松诉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赞松、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龙、郭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赞松诉称,原告高赞松是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1层的业主,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高赞松委托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万易时尚汇。2015年,原告高赞松发现幸福商城楼顶被加层,经向包头市规划局咨询,该局书面答复“幸福商城加层项目无规划审批手续”。目前该加层部分由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原告高赞松多次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未果。原告高赞松对商铺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幸福商城楼顶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共有部分进行加层,侵害了原告的业主共有权。因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楼顶加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系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2010开始,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幸福商城原有二层基础上加建三层,但未取得加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9日,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包城管罚字[2014]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罚款143002元的行政处罚,并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开发的青山区幸福商城二层进行加盖,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并限期改正,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高赞松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赞松对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赞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高赞松预交50元,退还高赞松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