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鹤山市鹰爵世家鞋服有限公司、梁永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鹤山市鹰爵世家鞋服有限公司,梁永界,赵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冯向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建伦,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剑华,该行员工。被告:鹤山市鹰爵世家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法定代表人:梁永界。被告:梁永界,男,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赵丽萍,女,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429。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鹤山市鹰爵世家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爵公司”)、梁永界、赵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伦、李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爵公司、梁永界、赵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鹤山支行诉称:被告鹰爵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综额10330514008),额度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授信额度5500000元人民币,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资金采用全额受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资金350万元。上述债权有如下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30514008-01),抵押人梁永界,抵押物为“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二街3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综额10330514008-2),连带责任保证人:梁永界、赵丽萍,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3500000元。目前,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并且还款能力下降,鉴于以上事实。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鹰爵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综额10330514008);2、被告鹰爵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起诉时止为78000元,余下至清偿时数额按照《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方法计算;3、被告梁永界、赵丽萍对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梁永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综额10330514008-0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鹰爵公司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4项请求为“原告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第5项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费用”是指诉讼费用。被告鹰爵公司、梁永界、赵丽萍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鹰爵公司签订编号为综额10330514008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鹰爵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被告鹰爵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原告同意被告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即在约定的授信额度项下,被告鹰爵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已经清偿的债务,就清偿的部分,原告给予被告鹰爵公司恢复相应的额度,被告鹰爵公司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鹰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对被告鹰爵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被告鹰爵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鹰爵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鹰爵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鹰爵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元,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鹰爵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其后,被告鹰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鹰爵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08113.89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梁永界与原告签订编号综额10330514008-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鹰爵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523933元;被告梁永界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二街3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为每笔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梁永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梁永界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等。2014年10月27日,被告梁永界、赵丽萍与原告签订编号综额10330514008-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鹰爵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梁永界、赵丽萍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梁永界、赵丽萍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等。另查明: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二街3号房屋权属人为被告梁永界,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上述房屋于2014年10月28日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5239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鹰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被告梁永界、赵丽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梁永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鹰爵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依《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告鹰爵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鹰爵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208113.89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界以其自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二街3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二街3号房屋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梁永界、赵丽萍对被告鹰爵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永界、赵丽萍对上述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鹰爵公司、梁永界、赵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鹤山市鹰爵世家鞋服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综额10330514008的《授信额度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鹤山市鹰爵世家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208113.89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三、被告梁永界、赵丽萍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二街3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共22712元,由被告鹤山市鹰爵世家鞋服有限公司、梁永界、赵丽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