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35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异35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二段168-5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邓远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2022号东深供水局办公楼四楼。负责人李健辉。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卓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立交桥东南侧罗湖汽车生态公园06号。法定代表人陈焕逢。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晖,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其拆除生效判决载明的地块之上的临时建筑。案外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存在权属纠纷、应当中止执行。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峰、申请执行人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和王卓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对罗湖汽车生态公园C1地块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搬迁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因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3999号,执行标的涉及罗湖汽车生态公园C1地块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因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在(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一案中的诉讼争议标的物,其所有权尚未明确,存在权属纠纷,涉案房产所有权需经过(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案件审理判决生效后才可确认。鉴于涉案房产可能归异议人所有,本院执行涉案房产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申请本院中止执行,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传票,证明(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案件在审理中;2、(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上诉状;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代理意见;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补充代理意见;5、(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87号一案民事一审诉讼卷宗第一册;6、(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87号一案民事一审诉讼卷宗第二册;7、(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7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标的涉及罗湖汽车生态公园C1地块上建筑物、附属物(即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尚未明确,存在权属纠纷,涉案房产所有权需要经过(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一案审理判决生效后才可确定。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证据均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申请执行人从未参与,因此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而且这些证据均表明异议人对本案所涉建筑物并无任何权利。申请执行人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称,异议人所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本案的涉案建筑物和所有权尚未明确,但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上包括另案(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异议人并未就建筑物的所有权提出任何请求,而仅仅是对本案的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深圳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劲达销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提出债权之诉,而且其上诉状写明异议人实际并没有占有本案的所涉建筑物,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不应影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查明,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新秀村的对港输水管面榕树头地段面积为51463.74平方米的地块之上的临时建筑、恢复该地块原状,并将该地块交还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372554.74元/月的标准向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之后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直至上述地块交还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日止;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12460.37元/月的标准向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之后的土地使用税,直至上述地块交还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日止;驳回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9月2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搬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新秀村的对港输水管面榕树头地段面积为51463.74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人自2016年1月20日前将涉案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自行搬迁和清场,恢复该地块原状,并将该地块交还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0日前拆除生效判决载明的地块之上的临时建筑,若届时不履行义务,本院将选定代履行人,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本院将对该费用强制执行。异议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茂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劲达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异议人及深圳市茂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万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和利息暂合计款项为人民币44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劲达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罗湖汽车生态公园合作合同》、原告深圳市茂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罗湖汽车生态公园合作合同》无效;5、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2万元,已付租金人民币1458933元及利息人民币80241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履约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暂合计款项为人民币1859174元;6、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茂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租金652083元及利息人民币19562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和利息暂合计款项为人民币67164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上述案件本院已作出(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及深圳市茂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95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判令深圳市六星汽车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新秀村的对港输水管面榕树头地段面积为51463.74平方米的地块之上的临时建筑、恢复该地块原状,并将该地块交还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向被执行人及上述涉案地块上的使用人发出搬迁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未并涉及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且其另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相关款项等,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