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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某村委、某村委某村民小组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某村委,某村委某村民小组,田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段某某诉某村委、某村委某村民小组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133号原告段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委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村委主任。被告某村委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村民小组组长。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某村委、某村委某村民小组、田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某村委某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时任某村委主任、李城村民小组组长的田某某与我协商,由我修建李城村村委党建室和一处停车场地基础设施土方工程,此后我按约定施工,2012年8月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60000元。我数次催要欠款,被告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我出据欠据一张,但至今分文未付。三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工程款,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某村委辩称:我是去年上任的,根本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田某某也没有向我交代过这事,更何况我手里也没钱,没能力偿还。被告某村委某村民小组辩称:我一无所知,怎么修的我根本不知道,我是2014年12月24日经选举担任村委主任及村民小组组长。被告田某某辩称:一、本案应为欠款纠纷,我并未借过原告任何钱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款纠纷实有不妥。二、我与原告的欠款系职务行为,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我是在担任村委主任时,由于修建党员活动室及停车场等公共基础设施而与原告产生的欠款,并非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时任某村委主任、李城村民小组组长的田某某与原告协商,让其修建李城村村委党建室和一处停车场地基础设施土方工程,此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2年8月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60000元。原告数次催要欠款,被告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据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留城段某某党建活动室压基础款陆万元整李城村委田某某2014年10月15日”并加盖某村委某村民小组公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某村委换届,贺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经选举担任某村委主任及李城村村民小组组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给某村委修建党建室及停车场地基础设施土方工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某村委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据了欠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欠款,不及时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村委某村民小组因修建的不动产在该村民小组,原告持有的欠据上也加盖有小组公章,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理应按被告出据的欠据之日起计息为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妥,因田某某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某村委某村民小组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某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