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勾学亮与肖义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学亮,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勾学亮,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肖义福,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梁万华,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丽媛,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肖伊萌,女,200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范丽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原告勾学亮诉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学亮、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肖义福的儿子肖洪宇驾驶吉A6GK72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04公里3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刘志国驾驶原告勾学亮所有的吉A6D789号重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毕淑娟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两车正面相撞,事故致肖洪宇当场死亡,乘员毕淑娟受伤,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肖洪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455元、事故救援费3480元、车损鉴定费1323元、营运损失60000元,共计89258元。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有意见,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事故救援费要有明确时间、地点,来确认是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1时许,被告肖义福的儿子肖洪宇驾驶吉A6GK72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04公里3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刘志国驾驶原告勾学亮所有的吉A6D789号重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毕淑娟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两车正面相撞,事故致肖洪宇当场死亡、毕淑娟受伤、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淑娟无责任。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勾学亮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佑损净额为24455元。肖洪宇驾驶的吉A6GK72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肖洪宇驾驶吉A6GK72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刘志国驾驶吉A6D789号重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肖洪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淑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肖洪宇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志国承担事故责任的30%交为适宜。由于吉A6GK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在肖洪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24455元;2、公估费1323元;3、事故救援费3480元。以上合计29258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款259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8154.50元,原告自负30%为7780.50元。公估费1323元由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在肖洪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为926.10元,原告自负30%为396.9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勾学亮车辆损失、事故救援费等共计20154.50元。二、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在肖洪宇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勾学亮鉴定费926.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2元、邮寄费270元由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在肖洪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