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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87号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街道。经营者王春,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限公司,地址:广西省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诚租赁站”)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鸿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承建贵州黔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并于2015年7月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前支付剩余费用,如果在8月中旬能一次性付清,则只收30万元,如果逾期未支付,则按35万元支付。而被告未在2015年8月中旬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只付了29万元至今,故现要求被告按承诺书要求支付剩余6万租金及本案诉讼费,同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公司黔西县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部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了《重庆璧山鑫诚建材租赁站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首、尾部乙方处有被告公司黔西县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盖章。约定甲方将租赁物资按需租给乙方使用,并约定了本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约定,钢管单价0.01元/米/天,扣件单价0.008元/套/天,顶托单价0.03元/套/天。乙方应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金额3%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结算单,租赁���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有租、退货和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钢管、扣件、顶托赔偿共计35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金额以8月中旬为区分,如果在8月中旬之前能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一次性支付30万即可,如果逾期未支付,则被告按35万元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现认可被告支付了29万元租金及赔偿款,现按承诺书,则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发货单、租金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公司项目部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对外代表被告公司直接实施的法律行为,其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已经进行了总结算,对租赁金额进行了清算和确认、对租赁材料进行了退还和赔偿,已达到合同订立的目的,满足解除合同条件。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宜的总结算情况,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350000元,而原、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约定了两种情况,即如果在8月中旬前被告能一次性支付原告结算款,则支付金额为300000元,逾期则支付金额为350000元。在8月中旬前,被告未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不满足约定的第一种情况,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本院确认为350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90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故本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重庆璧山鑫诚建材租赁站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和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尚欠租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为三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重庆璧山鑫诚建材租赁站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尚欠租金60000元。三、驳回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待本案生效后,本院退回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