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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980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育男孩姜某博,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时有家庭暴力,经常赌博,挣钱不用于共同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每个家庭都会吵架,我没有赌博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育男孩姜某博,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1份、户口簿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凤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