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6刑初5号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翻译人员呷绒志玛,道孚县法院干警。被告人桑某,男,藏族,1970年2月9日出生,文盲。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红梅、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犯罪嫌疑人桑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放牧在道孚县龙灯乡三村贡龙卡山坡处沙冲乡吉亚村甲某的三头牦公牛盗走,后以三头牦牛是自己家的为由贩卖给道孚县菜市场的个体屠宰户马某某,次日桑某在道孚县屠宰场准备与马某某谈价格的时候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三头牦公牛。经鉴定,该案被盗三头牦公牛价值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甲某、郎某的陈述、道孚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