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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长波诉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波,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1268号原告王长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罗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石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XXXX。负责人曹国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军。被告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泽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波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波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波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波撤回对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36.00元,减半收取2,918.00元,由原告王长波承担。审判员 麻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