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理平、陈振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理平,陈振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17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南关大道999号。负责人:陈爱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融,该行员工。被告:陈理平。被告:陈振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陈理平、陈振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平、陈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陈理平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双方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一份,依据该合约,被告陈理平可用其商惠通卡在100000元范围内进行透支;透支利息按执行利息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账务逾期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2013年3月4日,被告陈振宇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陈理平与原告签订的前述领用合约项下被告陈理平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人民币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理平发放了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理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260.63元,被告陈振宇亦未予以代偿。现要求被告陈理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7260.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信用卡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振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理平经被告陈振宇担保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透支的事实。被告陈理平、陈振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理平、陈振宇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理平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陈振宇自愿为被告陈理平商惠通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理平尚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260.6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理平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振宇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理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7260.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振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振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理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陈理平负担,被告陈振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