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半江幼儿园与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半江幼儿园,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半江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泽。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总���理。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半江幼儿园(以下简称半江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半江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1264元,合计5289元,由半江幼儿园负担。上诉人半江幼儿园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实际变相地审理了隆基公司所提出的其对半江幼儿园拥有开办者权利,其作为开办者享有半江幼儿园“其他应付款”的主张。原审判决完全超出了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半江幼儿园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其他款项的可能”,并据此认为半江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款项为借款,实际等同于间接认定了半江幼儿园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开办者与被开办者的关系,从而等同于认定隆基公司可能对半江幼儿园存在开办者的权益。前述判决思路,实际是在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将隆基公司与半江幼儿园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纠纷强行牵扯进来审理,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牵扯不清,对讼争款项无法做出界定。本案完全可以单独就半江幼儿园主张的借款关系进行审理,而无需考虑隆基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如果隆基公司认为其与半江幼儿园之间存在因其作���开办者而引起的其他纠纷,半江幼儿园存在向其支付其他款项的可能,则其就应当另案起诉,通过另案确定其是否存在其他权益,半江幼儿园是否应向其支付其他款项。即使隆基公司对半江幼儿园存在其他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另案的诉讼得到保障,本案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判决隆基公司还款后,根本就不会损害隆基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合法权益。二、半江幼儿园并没有欠隆基公司债务,除了借款关系外,双方也不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因此半江幼儿园向隆基公司支付讼争款项,除了支付借款本金外,根本不存在支付其他款项的可能。(一)隆基公司对半江幼儿园已经不享有开办者的权利义务。半江幼儿园在原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隆基公司虽然是半江幼儿园最初的开办者,但是在2006年底,隆基公司就已经将所投入给半江幼儿园使用的物业,转让给了案外人毕某,在2011年4月,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更是将半江幼儿园的开办者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毕某。隆基公司与半江幼儿园之间,已经不存在开办者与被开办者的法律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隆基公司仍对半江幼儿园享有开办者权利,但是半江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隆基公司依法既不能收回其对半江幼儿园的出资,也不能对半江幼儿园进行分红或分配资产。(三)隆基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审计报告,根本不能证明半江幼儿园欠隆基公司的债务。1.隆基公司主张半江幼儿园原来拖欠其债务,应提供该债务形成的原始付款凭证来证实,而不能仅以隆基公司或半江幼儿园内部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作为证据。2.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实际来源于隆基公司承诺对半江幼儿园投入的开办资金。但是由于隆基公司并没有实际全部投入其承诺的投资款,因此审计报告中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实际也不符合事实。半江幼儿园在一审已经提供半江幼儿园的章程、申办审批表,证明隆基公司在申请开办半江幼儿园时,承诺总投入708.9万元,其中流动资金23.9万元,固定资产承诺投入685万元。但实际上,隆基公司根本没有按照承诺实际投入资金。到2007年底,半江幼儿园急需投入资金用于修缮经营场所,改善、添置教学及办公、运输设备等,预算大约需要300万元。当时隆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承诺投入前述资金,而半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授意财务人员在2008年出具转账通知单五份,金额分别是233000元、99696元、2314870元、175571.62元、300000元,合计3123137.62元。半江幼儿园的财务人员,当时就是在法定代表人苏永立的授意下,凭着前述���份转账通知单将前述3123137.62元作为隆基公司的投资进行入账,并在半江幼儿园的其他应付款当中列支的。之后,由于半江幼儿园每次向隆基公司追讨前述资金时,隆基公司都承诺会给付,因此半江幼儿园的财务人员就一直没有在会计账册中调整前述账目。正是隆基公司2008年承诺投入的前述3123137.62元投资,与截至2007年度双方之间借贷款的余额相加,后再与2008、2009年度双方之间的借贷款金额相扣减,就得出了半江幼儿园2009年度审计报告中,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3042340.14元。在2010至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就是根据前述款项形成的应付款金额,与当年新发生的借贷款金额相抵扣,得出的余额(见半江幼儿园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转账通知单、半江幼儿园财务账册中对应隆基公司的分类账、半江幼儿园从2009年至2014年度��审计报告)。但是实际上,隆基公司于2008年度开出前述转账通知单后,只有233000元这一笔账,是隆基公司将其所购的两台接送车,交付给了半江幼儿园,因此也只有233000元这一笔账,是真实存在的。隆基公司承诺投入的其他四笔资金合计2890137.62元,根本就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因此,半江幼儿园的审计报告中,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实际根本就不符合事实。3.半江幼儿园的财务账册及审计报告中,之所以会出现不实的应付款一直挂账的问题,完全是因为半江幼儿园从2003年至2011年4月份前,隆基公司与半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苏永立。半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2011年4月份变更为毕某,但是在2012年底前,毕某与苏永立是夫妻关系。2012年底毕某虽然与苏永立离婚,但双方属于和平离婚,双方在2015年初之前还能和平共处。而2003年至2008年,2011年至2015��,半江幼儿园与隆基公司的财务也都是同一人,都是麦凤颜。同时,毕某与苏永立又都是隆基公司的股东,两人合共拥有隆基公司100%的股份。正是前述特殊因素,导致半江幼儿园一直挂着2008年度形成的不实应付款,而无人理会,无人提出调整会计科目。2015年半江幼儿园新的法定代表人王泽上任后,发现半江幼儿园投入不足,急需资金继续投入,向财务了解得知隆基公司拖欠半江幼儿园借款不还,才决定向隆基公司追讨借款。之后,通过初步清查与隆基公司之间历年的账目,才发现前述一直挂账的不实应付款问题。4.实际上,据半江幼儿园所知,隆基公司自身的财务账册中,也根本没有与半江幼儿园审计报告中相对应的应收款存在。相反,却是有与半江幼儿园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相对应的应付款存在的。三、半江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讼争款项就是半江幼儿园支付给隆基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审判决在隆基公司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款项是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讼争款项为借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前所述,由于半江幼儿园与隆基公司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因素,导致双方之间的借贷并不会按照规范的模式签署借款合同、出具借据。但是双方之间除了隆基公司承诺投入的投资款之外,并无其他交易关系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除了投资款之外的款项往来,都应当属于借款。隆基公司主张讼争款项属于偿还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就应当由隆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隆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讼争款项就是偿还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隆基公司立即向半江幼儿园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基公司负担。上诉人半江幼儿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借款和投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二、公司之间借款,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成立。(一)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21日,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分7笔共计出借45万元。上述款项,隆基公司当时收到后都对半江幼儿园出具了文字收据,承认已收到45万元。半江幼儿园在法庭上陈述,证明隆基公司当时是借款。(二)隆基公司财务不规范有两个原因:一是半江幼儿园的原法定代表人毕某与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立,在2001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是夫妻关系;二是毕某与苏永立在2000年7月28日共同投资隆基公司318万元。其中,毕某持股20%,苏永立持股80%。至今,双方股东身份都存在,并在隆基公司分享利润、承担亏损等。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最基础、最关键证据。原审采纳隆基公司提交的2012、2013年两份审计报告,认为隆基公司是半江幼儿园的投资者(开办者),所以半江幼儿园应向隆基公司“应付”款项。然而,这两份审计报告仅是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隆基公司未能提交投资半江幼儿园的原始出资凭证,例如银行汇款单、进账单、转账单等,原审就认定隆基公司投资半江幼儿园,该认定在证据上、事实上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未认定半江幼儿园应付给隆基公司的款项是什么款项。上诉人半江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度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该审计报告否定了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半江幼儿园应向隆基公司应付款项为2794705.14元的内容;2.半江幼儿园2008年1月份银行账户对账单2份、12月份银行账户对账单2份,以证明隆基公司并未向半江幼儿园实际汇入2794705.14元,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也未实际到半江幼儿园账户;3.记账凭证6张,2008年1月19日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各1张,2008年1月19日隆基公司收款收据1张,转账通知单5张,2003年6月2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2月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幼儿园设备一览表1份,厨房设备工程结算表1份,半江幼儿园认为该组证据是半江幼儿园真实到账与未真实到账的财务凭证比较,以证明如果有真实到账凭证的话需要附有银行的对账单及相应的入账凭证、购置相应设备的发票凭证,而非真实到账的财务凭证仅有转账单形式的记载没有银行进账单,也没有相应的购置发票,由此可见仅有记账凭证和转账通知单是虚假的作账凭证,并未真实发生,说明2012年度审计报告所列半江幼儿园应向隆基公司预付款项2794705.14元是假账,仅是作账之用,并未实际发生;4.唐某英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半江幼儿园分七笔共45万元出借给隆基公司,全部款项均为借款性质。5.证人毕某证言。半江幼儿园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毕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准许其申请。证人毕某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为:毕某原为半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半江幼儿园分七笔共向隆基公司出借款项45万元;在半江幼儿园和隆基公司双方的账目里,一直都是将这些款项性质确定为借款;在年度财务审计中,该借款事实也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收款收据等进行了确认,并体现在半江幼儿园年度审计报告中。被上诉人隆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半江幼儿园主张隆��公司向其借款,但却不能提供借据以证明借款合意,而隆基公司提供的半江幼儿园2012年度和2013度审计报告,则证明半江幼儿园所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偿还隆基公司的款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半江幼儿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正确。二、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半江幼儿园认为原审变相审理了借款关系以外的法律关系,其实是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始终围绕借款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半江幼儿园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半江幼儿园的开办情况、开办者及其是否有其他债务等均不属本案调查范围,原审判决只是就双方的陈述作出引述,并没有认定及处理。半江幼儿园的上诉主张的上述内容才是真正的超出本案审理��围。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半江幼儿园上诉称“据半江幼儿园所知,隆基公司自身的财务账册中,也根本没有与半江幼儿园审计报告中相对应的应收款存在”,并要法院“责令隆基公司提供其历年来对半江幼儿园的财务账册来进行核对”,但半江幼儿园如何得知隆基公司账册具体内容呢?答案是2015年7月份有人盗窃了隆基公司2000年至2011年的会计账簿及基建账册。半江幼儿园的实际控制人现在已不打自招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半江幼儿园仅凭收据、银行付款回单主张借款关系,诉请隆基公司归还借款,但其2012、2013年度审计报告却显示其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归还尚欠隆基公司的款项,因此,本案款项支付不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而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等规定驳回半江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半江幼儿园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隆基公司对半江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是半江幼儿园为配合本案诉讼,为抹掉欠隆基公司的2890137.62元而提早申请审计(以前各年正常审计时间是3—5月份),且不能证明半江幼儿园所要证明的事实;半江幼儿园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不按小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资料,导致报告所反映的部分数据不符合事实,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如审计报告中《佛山市三水区半江幼儿园2015年度会计报表附注》第三条第2点“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4)隆基公司893004.90元”等���该数据明显不合情理,因为2015年初数据还显示应付隆基公司2890137.62元,但到了年末却不但还清了应付款2890137.62元,隆基公司还倒欠半江幼儿园893004.90元,而事实上,其间隆基公司并未收过半江幼儿园的还款,也没有与半江幼儿园对过账;《审计报告》第三点“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第1点显示“隆基公司对半江幼儿园的债权2890137.62元转让给毕某,未见隆基公司确认”,说明审计报告不认可该转让,半江幼儿园意图利用提供虚假凭证通过审计抹掉欠隆基公司的2890137.62元的目的未得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单凭几份对账单无法证明其完整性,不能证明隆基公司没有投入,半江幼儿园提交的证据3中的转账通知单有双方财务章确认,恰恰证明了半江幼儿园自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转账通知单有双方财务章或半江幼儿园财务章确认,证明隆基公司已用现金或实物方式投入到半江幼儿园,半江幼儿园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入账,已确认上述事实。对证据4,因唐某英现任职于半江幼儿园,与半江幼儿园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一,毕某一方面称隆基公司开办幼儿园,另一方面又说隆基公司只投资了23万元,没有其他投资,但在隆基公司询问毕某半江幼儿园的设备是如何来的时候,其也说不清楚;其二,毕某所称2005年已经还清隆基公司款项无事实依据,毕某关于2005年以后隆基公司欠半江幼儿园款项也无依据,毕某承认其于2011年接手半江幼儿园,其与苏永立是夫妻,就算毕某只有1%的股份,隆基公司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对半江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因为导致审计报告中从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负有应付款,变成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享有应收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审计报告第三点“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第1点显示“毕某代隆基公司还借款,将隆基公司对半江幼儿园的债权(2890137.62元)转让给毕某”,但审计报告同时提示“未见隆基公司确认”的保留意见,在有关隆基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隆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审计报告亦提出保留意见的情况下,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案涉2012年度和2013年度审计报告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和证据3,因两组证据仅为半江幼儿园和隆基公司双方的部分往来账目和财务凭证,并不足以完整反映双方的财务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为书面证言,隆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关涉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具体案情再作综合认证。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隆基公司是否拖欠半江幼儿园45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半江幼儿园主张其向隆基公司出借45万元,除了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其向隆基公司支付了45万元外,还应当举证证��双方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即半江幼儿园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半江幼儿园提交的涉案收据中,均注明是“收到半江幼儿园款项”,并没有“欠条”、“借款”等能证实借款合意的内容,这与一般借款习惯不符;半江幼儿园提交的银行回单注明“房产公司借款”,但这仅为半江幼儿园的单方备注,在隆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借款合意。其次,正如原审判决分析的,隆基公司提交的半江幼儿园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列明半江幼儿园对隆基公司负有应付款,且两年度应付款相减的数额与半江幼儿园在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度的借款数额相同,即半江幼儿园向隆基公司支付款项有其他的可能性。再次,半江幼儿园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半江幼儿园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借款,但隆基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为毕某曾担任半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即其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毕某的证言依法不能单独证实借款合意的事实,故本院对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半江幼儿园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在隆基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半江幼儿园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隆基公司拖欠其4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半江幼儿园在二审提出对审计报告显示的半江幼儿园应付隆基公司2794705.14元进行财会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事项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半江幼儿园上诉所提,理据不��,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半江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伟 搜索“”